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先植,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黎平县黎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黎平县德凤镇环城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丁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黄先济、黄先植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黎平县黎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南民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先济、黄先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贵州省黎平县黎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依法递交黄先济、黄先植从黎阳公司处领取工资的凭证收条,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黎阳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黎阳公司拒绝出示黄先济、黄先植二人领取工资的“工资支付凭证”收条,而该收条足以推翻原判决,黄先济、黄先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黎阳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已经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尽到举证义务。(二)黄先济、黄先植所谓的领取工资的凭证收条并不存在,其也未证明该收条的存在,该收条为黄先济、黄先植二人凭空捏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先济、黄先植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黎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公司的工资支付凭证即工资表、收条等,证明了其与黄先济、黄先植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黄先济、黄先植二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黎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黄先济、黄先植之诉请,并无不当,黄先济、黄先植所提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二)黄先济、黄先植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黎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公司工资表花名册否定了与二人的劳动关系,而二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再审申请中亦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法定事由,黄先济、黄先植所提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黄先济、黄先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先济、黄先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