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汪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麟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虹桥新村省级单位安居工程住宅小区33幢2单元一层101房。
再审申请人贵州坤盾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麟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坤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程序违法。双方合同约定“货物送达后采取抽检方式,双方当场验收”,意思是收货未提异议就应付款,实际交货时已经当场验收,申请人在收货应付20%货款时即拒付,应以此计算诉讼时效;申请人拒付货款的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双方明确的争议是2011年9月22日,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两年的质保期是买受人(申请人)的抗辩权,不能以此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被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产品验收单上已注明验收,签署时间应为货款的支付起算点,二审判决不依据事实,用实体法规范推算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坤盾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二审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关于本案麟瑞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即最后一期债权到期为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第十五日,产品安装调试验收由坤盾公司进行,坤盾公司应举证证明安装调试验收并通知麟瑞公司的时间,因坤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进行推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二审判决对本案麟瑞公司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认定正确。因此,坤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坤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坤盾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