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声荣诉陈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现在安顺市刑事羁押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声荣,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李声荣诉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陈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明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陈明不服,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上诉人已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刑事羁押一年以上,应由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为证明本案欠条是虚假欠条的事实,上诉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如由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则请求贵院确保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初第71-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李声荣并未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明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对于陈明上诉要求确保其参加诉讼的合法权利问题,属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问题,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陈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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