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杨大愚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大愚。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毕节升发经贸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朱起远。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大愚及一审被告毕节升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发公司)、朱起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燎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燎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杨大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及《集资建房补充协议》的主体为朱起远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升发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是升发公司,不是朱起远担任法定代表人燎旺公司。(二)城镇居民杨大愚与升发公司建立的集资建房合同关系,损害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该集资建房行为无效。作为城镇居民的杨大愚,不是升发公司股东或职工,也不是毕节市市西办环南社区农村居民,其明知升发公司可能获得但根本没有获得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而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三)杨大愚无法律依据居住了燎旺公司修建并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构成侵权,应立即搬出并向燎旺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燎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燎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与杨大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并收受30万元建房款的确实是贵州省毕节地区正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现为升发公司),但200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集资建房补充协议》时,贵州省毕节地区振中化工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研发公司,现为燎旺公司)已经注册成立,朱起远同时作为正丰公司与振中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振中研发公司而非正丰公司,朱起远作为振中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以正丰公司的名义与杨大愚签订《集资建房补充协议》并收受追加集资建房款45万元,并于2008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杨大愚居住使用。朱起远作为振中研发公司与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杨大愚签订合同,嗣后,又将在振中研发公司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交付给杨大愚,其行为已构成振中研发公司认可正丰公司的合同行为,燎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燎旺公司认为杨大愚把其作为被告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主体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大愚与正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违法及杨大愚居住涉案房屋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涉案房屋占用土地虽然是集体所有,但于2005年5月24日已经批准划拨给毕节市振中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企业用地,因此,该土地的使用对象已不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限制,杨大愚非正丰公司和振中研发公司员工,但振中研发公司认可正丰公司的合同行为,系振中研发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2011年11月17日,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市西办环南社区朱家湾办公楼、职工住宅项目向原振中研发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1月22日,原毕节市规划局向原振中研发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杨大愚出资修建的房屋就包含在朱家湾办公楼、职工住宅项目中。故该诉争房屋的修建是得到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且已经竣工验收,杨大愚基于合同关系占有该诉争房屋,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燎旺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燎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燎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助理审判员  杨志才

助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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