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文彬,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 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火顺,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原审被告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乐平乡下院村。
法定代表人:王运清。
原审第三人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城关镇大洞村贵黄树旁。
法定代表人:林吕宝。
黄火顺诉曹孙海、贵州省平坝县下院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广盛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曹孙海针对本案提起反诉,黄火顺在反诉答辩期内以反诉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依法应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火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作出(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宣判后,曹孙海不服,以一审裁定违反管辖恒定原则,且将本诉与反诉分由两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不利于纠纷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诉和反诉交由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黄火顺于2014年11月14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标的为480万元。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曹孙海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应视为其接受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由于反诉与本诉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就本案而言,本诉的管辖权在起诉时已确定,故不因曹孙海在审理中提起反诉,而改变本案的管辖权,这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曹孙海提起的反诉享有管辖权。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上级法院,违反管辖恒定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曹孙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
本案反诉由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蓉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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