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三妹,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秀林,女,
委托代理人:金根林,系兄妹关系,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根梅,女,
委托代理人:朱明祥,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金根林、金三妹、金秀林、金根梅(以下简称金根林等)因与被申请人苏某某、金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根林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证据有误。金根林等四人与继母顾文英之间,长期共同生活,事实上已经形成教育抚养关系,产生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四人结婚后虽搬出外住,但是经常探望父母,父亲金锡芹过世后,四人也经常接顾文英到家中,并每月拿钱给继母顾文英。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但是一、二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一概否定。(二)原审片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且毫无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驳回了金根林等四人的诉请,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第60条之规定,原审既未通知顾文英亲生女儿陈静芳与金锡芹养女金秀英参与诉讼,又未保留其二人应继承份额,属于遗漏诉讼当事人。综上,金根林等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补偿款系因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水井巷1号2单元2-B号(云岩区安云路水井巷1号2单元2楼2号)房屋征收而获得,而该房屋又系1994年顾文英与贵阳锁厂签订拆迁协议安置而来的公房。1994年金锡芹已经死亡多年,故该补偿款系顾文英个人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金根林等四人并非顾文英亲生子女,而是继子女,只有与顾文英形成扶养关系,才能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四人只有与顾文英形成扶养关系并尽到扶养义务,才能分配遗产。四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抚养义务。原审据此驳回四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四人在再审中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所指新证据,金根林等四人所提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二)金根林等四人系被继承人顾文英继子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顾文英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金根林等四人所提此项申请理由不予认可。(三)经查,未有证据证明顾文英、金锡芹有其他子女,且金根林等四人与苏某某、金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被继承人子女情况,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法定事由,其所提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金根林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根林、金三妹、金秀林、金根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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