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沈志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周遵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三公司)诉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正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驳回正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正业公司不服,以建工集团第三公司诉请的标的为49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正业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初第64-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被告正业公司的住所地在贵阳市辖区内,而合同履行地则在六盘水市辖区内,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公司诉请正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905777.40元及停工损失3284720元,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190497.40元,已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正业公司要求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正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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