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戴哲华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206-12室。

法定代表人傅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敬涛,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哲华,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白云区华神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住贵州省贵阳市。

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哲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被申请人材料材料款(钢管、扣件)898190.4元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不能返还的赔偿标准,只注明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是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认定租赁物钢管199.039吨、扣件36330套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提供的12张发货凭证没有加盖申请人公司印章,只有李国华、袁德奇、田晓洪签名,据此认定事实错误。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租赁物实际使用人贵州鸿泰劳务有限公司、经办人李国华、袁德奇、田晓洪应当参加诉讼。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海建与唐富强勾结私刻我公司印章在马场坪信用社开户,公安机关已对唐富强等私刻我公司印章案件立案调查,在该事实查清后,才能彻底查清本案事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租赁材料单价,原判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材料款正确,申请人认为材料款计算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申请人的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李国华、袁德奇、田晓洪,原判根据李国华、袁德奇、田晓洪签字的领料单认定租赁物数量符合双方约定,申请人认为原判对此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贵州鸿泰劳务有限公司、李国华、袁德奇、田晓洪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说明案件事实,系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他们参加诉讼与否不影响本案审理。公安机关对唐富强等私刻申请人印章是否立案调查,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综上,富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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