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蒲嘉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泳慧,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7号新天地商住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为少支付交易税,商定将转让合同分解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拆迁补偿协议》,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580万元分解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41.66万元、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费等338.34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合同约定为420元/平方米,远低于同类地段800/平方米的价格,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无效。(二)二审法院遗漏了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三)二审法院判决鸿佳公司在3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不妥,属于以司法审判权代替行政审批权的越权判决。(四)判决鸿佳公司支付269100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依职权走访贵阳市国土局了解到,该交易土地系工业用地,双方交易为420元/平方米,高于当时国土部门最低出让指导价336元/平方米,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双方将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分别签订两个合同进行交易,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鸿佳公司称该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贵阳洁具厂劳动服务公司并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存在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二审判决鸿佳公司依照合同履行土地过户手续,不属于以司法审判权代替行政审批权的行为。鸿佳公司收取合同定金后,未履行相应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鸿佳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鸿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琪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