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新生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南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新生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偏坡。

法定代表人:程念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祖飞,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英,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贵州南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宅东小区64栋8号。

法定代表人:吴应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阳新生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及一审被告贵州南琦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琦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认定黔海天房评报(2013)01-21号、(2013)01-22号房地产评估结果合法、正确缺乏证据证明,该两份评估结果是根据房屋建设时的土地预登记证上登记的项目性质来认定具体房屋属于办公用房是错误的。根据新生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属于住宅,且2007年下半年该地段住宅类的租金指导价仅为13.65元/m2/月,评估公司将其评估为24.56元/m2/月与客观实际不符。2、涉案房屋有3套性质为住宅,并非办公用房,评估报告将其以办公用房进行评估是错误的。3、涉案房屋的性质为住宅而非办公用房,因此应按住宅性质重新评估租金损失。(二)对本案的主要证据,新生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法调取。(三)二审判决超出安厦公司诉讼请求180637.07元,严重违法。(四)二审判决新生公司赔偿安厦公司长达8年的租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新生公司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应由新生公司承担,应由安厦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诉讼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采取过任何续封手续,故对安厦公司房产的查封效力截止于2006年3月1日,期满后安厦公司房产不再受查封影响,新生公司不应对2006年3月1日以后的查封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新生公司在2003年申请诉讼保全时,仅申请查封房屋,并未申请人民法院阻止安厦公司出租房屋,查封并未实际限制安厦公司对房屋的出租处分,安厦公司在有权租赁时因其自身对法律的误解而导致的损失,新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新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新生公司提供曾被查封的三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规划用途为住宅,但该所有权证登记时间是2011年4月,是在2011年3月14日上述房产解除查封之后,并不能证明查封期间其性质亦属住宅。评估公司依据涉案房屋建设规划时的土地预登记证,按照办公用房的性质,结合当年该地段办公用房类的租金指导价进行评估,并无不妥。故对新生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生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的问题。经查,因新生公司调查取证内容不属于当事人客观上不能收集的情形,不属于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范围,一、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取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新生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安厦公司起诉请求的租金损失为3528868.77元,后经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确认为:查封二十四套房屋(2003年8月26日至2003年10月30日)租金为180637.11元;查封九套房屋(2003年10月31日至2011年3月14日)租金为3348231.7元,两项租金损失合计为3528868.81元,二审判决不存在超出安厦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故对新生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判决新生公司赔偿安厦公司8年的租金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涉案房屋查封在2003年,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对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是在2004年,并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载明:“该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故本案查封不适用2年期限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实际查封时间判决新生公司赔偿安厦公司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故对新生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新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新生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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