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太发与范贤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太发(曾用名陈太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贤德,男。

委托代理人:徐镜超,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太发因与被申请人范贤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太发申请再审称:(一)租赁期限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1.该合同形成在《租房合同》之后;2.《房屋租赁合同》保存完好,而《租房合同》损坏严重,且内容极其简单,多出涂改有未按手印,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其投入巨大资金用于装修打算长期租赁,《租房合同》不符合长期租赁的目的。(二)二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约定不明,没有证据证明。(三)本案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中并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即使未足额支付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陈太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陈太发提供的租赁期限为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范贤德提供的租赁期限为5年的《租房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除租赁期限不一致外,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以及租赁期开始日期等均相同。陈太发申请再审称《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且范贤德不认可租赁期限为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超过5年的租期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租期约定不明(即不定期租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现双方已过5年租期,出租人范贤德在不定期租赁期间,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陈太发后,享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故陈太发关于判决解除租赁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太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太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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