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江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正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柳,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李申因与被申请人何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前后矛盾,既写:“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给予纠正。”,但根据二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载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严重的错误判决。2、二审判决对不当得利的法律定义错误理解,以李申对款项的用途、支付原因以及以何柳的名义购买房屋、车辆的事实是明知的为由,认定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定义理解错误。3、李申向何柳打款180000元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但由于政策原因导致无法购买,李申要求何柳返还购房款项,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4、李申向何柳打款360000元支付何柳名下贵阳保利春天大道17栋1单元401号房购房款194701元,其目的是为结婚,带有明确的彩礼性质。现在二人已经分手,结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何柳继续占有上述款项已经失去依据,应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中“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分别指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查明的事实是指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能确定的事实,而认定的事实是将抽象的民事法律作为具体的裁判规范的前提。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主要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法律构成要件事实之间应有相对应性。本案李申以不当得利提出诉请,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无不当。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双方因工作关系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李申给何柳钱款用于购房购车,这从二人的QQ聊天记录上可得到证实。即李申对这些款项的用途、支付原因等都是明知的,何柳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李申要求返还购买经济适用房的180000万及支付何柳名下房子的194701元等申请理由,均是在李申认为何柳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上提出,而法院审理后认定何柳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李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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