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蔡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时录名,女。
再审申请人贵州亿家康保健康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时录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家康公司申请再审称:时录名于2011年9月在红花岗区亿家康足疗金山角店工作,该店从2012年3月30日开业来,已经在税务机关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由此可见,金山角店具备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应当认定时录名与金山角店形成雇佣关系,现金山角店已于2014年6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具备完全的用工主体资格。亿家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中,亿家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红花岗区亿家康足疗金山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作为再审申请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时录名于2012年11月摔伤,当时亿家康金山角店并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认亿家康公司与时录名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符合客观事实。2014年6月金山角店虽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但该时间结点对之前用工关系是否成立并无溯及力,且该证据形式上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新的证据”的规定,内容上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亿家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亿家康保健康复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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