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德美,女,系黄凯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楼。
负责人:彭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凯、顾德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凯、顾德美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交通警察机关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的原因分析,车辆超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因素之一,并不是唯一的因素,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按照事故原因比例给付保险金。(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黄凯、顾德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黄凯于2012年11月28 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为贵E1578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并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即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期间,黄凯聘请的驾驶员田明成于2013年10月10日超载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公交认字[2013]第00058号)认定:“田明成驾驶车辆超载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顾德美无违法行为。”田明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盲驾驶。”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正面以红色较大字体标注明示告知:“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同时在该保险单背面直接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等内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造成的机动车的损失、费用以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部分条款均已作加黑处理,应视为对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凯聘请的驾驶员田明成超载驾驶贵E15783号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符合黄凯与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关于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故黄凯、顾德美关于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应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黄凯、顾德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凯、顾德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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