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与陈志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雷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

委托代理人:赵宁,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毅维,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隆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隆庆公司向陈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陈志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仟伍佰伍拾万元,小写35,500,000元,所欠本金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以上本金为结算后的总金额,以前的借条作废。”《借条》上加盖了隆庆公司的公章,刘光鹏、蔡春红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9月17日,刘光鹏、蔡春红向隆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贵公司将原股东刘光鹏、蔡春红的股东借款中2,360万元整优先付给其债权人陈志。并载明了陈志的银行账号、开户银行。吴全和于2012年9月18日在《委托书》上签署“同意接受委托,并作账务调整”并将该《委托书》的内容告知了陈志。陈志在得知《委托书》的内容后,向隆庆公司询问《委托书》的真实性,2012年9月18日,隆庆公司向陈志出具了《接受委托确认书》载明:“根据2012年9月17日我公司原股东刘光鹏、蔡春红先生的《委托书》和你的《接受委托确认书》,我公司确认该项债务属实,同意接受委托并作相应的帐务调整,并承诺按照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归还原股东借款的偿还方式偿还你的该项债权共计贰仟叁佰陆拾万元整(¥23,600,000)。”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7日,隆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志分别支付了360万元、1,306,430元,合计4,906,430元。陈志认为隆庆公司尚欠18,693,570元未归还,遂诉至法院, 请求:一、依法判令隆庆公司偿还陈志借款壹仟捌佰陆拾玖万叁仟伍佰柒拾元(¥18,693,570元);二、依法判令隆庆公司向陈志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18个月)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壹仟零玖万肆仟伍佰贰拾捌元(¥10,094,528元);三、陈志委托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由隆庆公司承担。

另,2012年12月25日,刘光鹏、蔡春红向隆庆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兹有刘光鹏、蔡春红于2012年9月17日向贵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将贵公司欠刘光鹏、蔡春红的借款2,360万元转让给陈志。现说明:因和西南水泥进行关于贵公司的股权款和股东借款清算事项,上述委托取消。另有贵公司交接后支付给陈志的4,906,430元可从贵公司应付刘光鹏款项中扣除。”

另,陈志通过银行打款的情况如下:(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款到刘光鹏账上的情况:1、2009年10月12日存款14万元;2、2010年11月10日分两次各存款95万元;3、2011年1月27日存款60万元。合计264万元。(二)陈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到刘光鹏的账上款项如下:1、2009年10月12日分三次分别转账38万元、38万元、230万元。2、2010年8月18日转账188万元。3、2010年8月27日分两次分别转账448万元、300万元。4、2010年11月10日转账195万元。5、2010年11月20日分别转账31万元、500万元。6、2010年12月23日转账100万元。陈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刘光鹏的情况:1、2011年1月27日汇款55万元;2、2011年2月25日汇款640万元。陈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刘光鹏的情况:2011年2月25日22万元。合计:2,785万元。(三)陈姗2011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125万元、55万元给刘光鹏,2011年2月26日汇款80万元。2011年1月27日,陈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90万元给刘光鹏350万元。以上共合计3,399万元。

另,根据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载明的内容看:刘光鹏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26日为隆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鹏、蔡春红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0日为隆庆公司的股东。2010年5月26日增加了诸暨市悦鑫纺织有限公司、四川省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海讯集团有限公司三个股东。2013年10月10日,刘光鹏、蔡春红、诸暨市悦鑫纺织有限公司、四川省旺苍县金旗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海讯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新添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为股东,之后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为隆庆公司的唯一股东,股份比例100%。

另,二审中,案外人刘光鹏提交了向陈志还款共计5,348.5万元的银行打款凭证,其中2011年11月24日之后共计打款2,440.5万元。陈志认为刘光鹏的打款行为系主动为隆庆公司偿还借款,但在隆庆公司2011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之后,刘光鹏所还的2,440.5万元均为偿还利息,隆庆公司、案外人刘光鹏则认为所还款项包括本金与利息。

隆庆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当事人无真实借款关系,该笔借款事实是隆庆公司老股东刘光鹏、蔡春红与陈志的个人借款。2、双方只存在款项代付义务,且该项代付授权委托已经被刘光鹏、蔡春红撤回,隆庆公司无义务向陈志支付借款和利息,请求驳回陈志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付款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付款合同关系。蔡春红、刘光鹏从2009年至2011年陆续向陈志个人借款,累计借款3,550万元,蔡春红、刘光鹏于2011年11月24日以隆庆公司的名义向陈志出具了3,550万元的借条一份,虽然该借条系以隆庆公司的名义出具,但根据陈志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均系由陈志账户汇款至刘光鹏账户)及《委托书》、《接受委托确认书》明确的陈志系刘光鹏、蔡春红债权人(而不是隆庆公司债权人)的内容,可以确认该3,550万元系刘光鹏、蔡春红欠陈志的个人债务,不是隆庆公司的债务。针对该笔债务蔡春红、刘光鹏偿还了部分,尚欠陈志2,360万元未予支付,后因隆庆公司欠蔡春红、刘光鹏款项,蔡春红、刘光鹏于2012年9月17日委托隆庆公司将隆庆公司欠其款项中的2,360万元向陈志支付。因隆庆公司仅支付给陈志4,906,430元后未再支付,陈志诉来法院要求隆庆公司支付余款18,693,570元。

根据2012年9月17日,刘光鹏、蔡春红向隆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现委托贵公司将原股东刘光鹏、蔡春红的股东借款中2,360万元整(大写:贰仟叁佰陆拾万元整)优先付给其债权人陈志”及隆庆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陈志出具的《接受委托确认书》“根据2012年9月17日我公司原股东刘光鹏、蔡春红先生的《委托书》和你的《接受委托确认书》,我公司确认该项债务属实,同意接受委托并作相应的帐(账)务调整,并承诺按照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归还原股东借款的偿还方式偿还你的该项债权共计贰仟叁佰陆拾万元整(¥23,600,000)”的内容,可以认定刘光鹏、蔡春红欠陈志个人借款2,360万元,隆庆公司欠刘光鹏、蔡春红款项,刘光鹏、蔡春红委托隆庆公司将该款项中的2,36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志,即刘光鹏、蔡春红欠陈志的2,36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隆庆公司,隆庆公司出具了《接受委托确认书》表示认可,陈志向隆庆公司询问委托书的真实性及接受隆庆公司向其出具的《接受委托确认书》和接受隆庆公司还款4,906,430元的行为表明其亦同意该债务转移。故陈志作为债权人,隆庆公司作为受让人受让了刘光鹏、蔡春红欠陈志的债务2,360万元,双方之间构成了债务转移合同。

隆庆公司辩称其系受蔡春红、刘光鹏的委托代为向陈志付款,且2012年9月17日,陈志与刘光鹏、蔡春红共同向隆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说明刘光鹏、蔡春红向陈志的借款3,550万元是刘光鹏、蔡春红与陈志的个人借款,与隆庆公司无关,之前以刘光鹏、蔡春红名义向陈志开具的盖有隆庆公司公章的借条无效,刘光鹏、蔡春红亦于2012年12月25日撤回了对隆庆公司的该项付款委托,故隆庆公司不再负有向陈志代付款的义务。关于隆庆公司所称的双方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及刘光鹏、蔡春红已撤回该委托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刘光鹏、蔡春红作为债务人,要将其债务再次转移,需经债权人即陈志的同意,但其撤回行为未得到陈志的同意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其次,隆庆公司仅提供了2012年9月17日陈志签名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陈志已同意撤回委托,陈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故陈志辩称的刘光鹏、蔡春红撤回付款委托的行为不产生涉案债务的承担人再次由隆庆公司转移给刘光鹏、蔡春红的法律效果。隆庆公司作为债务转移的受让人应对陈志的债务2,360万元承担支付责任,鉴于隆庆公司已支付了4,906,430元,余款18,693,570元其应支付给陈志。

关于陈志要求隆庆公司按月利率百分之三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请,鉴于该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参照1999年2月16日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欠款18,693,57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陈志要求隆庆公司支付其委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聘请律师是诉讼当事人的选择性权利,不是索要欠款的必然损失,故陈志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陈志的诉请请求隆庆公司支付其18,693,570元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志诉请要求隆庆公司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从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对于陈志的诉请要求隆庆公司支付其律师费和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费按照胜诉比例判决由隆庆公司负担18万元,陈志负担5,990元。综上,判决:一、隆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欠款18,693,5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欠款18,693,57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990元,由隆庆公司负担18万元,陈志负担5,990元。

一审宣判后,隆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所诉的借款为刘光鹏、蔡春红二人向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只是接受刘、蔡二人的委托向被上诉人代付该款项。因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分清责任主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刘、蔡二人为被告的申请,但一审法院认为刘、蔡二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追加,仅口头驳回了该申请。本案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2,360万元的借款是刘、蔡二人向被上诉人所借,刘、蔡二人委托上诉人付款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首先,1、从《委托书》的内容看,刘、蔡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委托上诉人代偿债务。2、从《接受委托确认书》的内容看,上诉人接受委托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仅仅为接受刘、蔡二人的委托,并无进行债务转移和承接的意思表示。3、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后,刘、蔡二人向上诉人出具《说明》,撤销了对上诉人的委托,意思表示明确,符合委托和撤销委托的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有效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是按照刘、蔡二人的委托产生了一种代偿关系。4、根据《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还款义务的主体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约定是刘、蔡二人,而非上诉人。其次,《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约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刘、蔡二人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的过程中,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更谈不上同意。刘、蔡二人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完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一审未查明的事实。1、2012年隆庆公司被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收购以后,企业性质由以前的私营企业变为现在的国企,在接受刘、蔡二人的委托后,上诉人按归还股东借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4,906,430元的款项,在撤销委托后,上诉人已按照西南水泥公司支付股东借款的方式及程序向该二人支付了1,800余万元的原股东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从一开始就不是债务的转移。2、刘、蔡二人在委托上诉人付款后并未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中,在撤销委托后,刘、蔡二人又向被上诉人归还过1,000余万元的借款,说明本案不是债务转移。

陈志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追加刘光鹏、蔡春红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债权人,上诉人作为受让人承继了刘蔡二人的债务,构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2012年12月25日,刘蔡二人在未与被是上诉人商量且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向被答辩人出具《说明》,取消对上诉人的付款委托,是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一审未查明事实,与本案无关。1、刘、蔡二人在部分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向刘、蔡二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本案无关。2、刘、蔡二人在将2,36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上诉人后,剩余1,190万元的债务由刘、蔡二人负责归还,目前已支付了1,030万元,该款系1,190万元中的部分,与上诉人应偿还的2,360万元没有关系。对于刘、蔡二人尚欠的16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将另行起诉。上诉人以刘、蔡二人的还款行为来辩称其不是债务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是谁;(二)应归还多少本金及利息。

(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是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应为隆庆公司。因为,2011年11月24日的《借条》是隆庆公司出具的,《借条》所写的“本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陈志借款”等内容,清楚表明借款债务人系隆庆公司,且刘光鹏、蔡春红清楚表明系经办人。虽然刘光鹏在2011年11月24日之后有向陈志汇款行为,但该打款行为系刘光鹏作为隆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隆庆公司向陈志的还款,隆庆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其于2011年11月24日向陈志出具的《借条》,故对隆庆公司认为借款人系刘光鹏、蔡春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应归还多少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首先,关于应归还多少本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隆庆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陈志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550万元。该《借条》出具后,隆庆公司、刘光鹏代隆庆公司向陈志有还款,所以隆庆公司所欠陈志的本金,应在3,55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已归还的本金来计算尚欠本金数额。

关于隆庆公司已偿还本金的数额,陈志认可隆庆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9月27日分两次共计还款4,906,430元为本金,但对于刘光鹏代隆庆公司偿还的总计2,440.5万元认为系利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2,440.5万元款项应优先抵充利息。其次,对于已经归还的利息,即使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系自愿归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共公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干预。1、根据《借条》载明的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3%计算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8月,利息为106.5万元/月×16个月=1,704万元,而从2011年11月24日隆庆公司出具《借条》至2012年8月期间,刘光鹏共向陈志打款1,410.5万元,该还款金额少于《借条》约定的利息,因此该1,410.5万元应认定为利息。2、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7日,隆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志分别支付了360万元、1,306,430元,合计4,906,430元,陈志认可隆庆公司该还款为偿还本金,因此,2012年9月27日之后的本金应扣除4,906,430元,剩余本金为30,593,570元。2012年9月27日之后,按《借条》约定的月息3%,则利息为每月91.78071万元,至2013年1月刘光鹏再次打款给陈志共4个月的期间,利息共计3,671,228.4元,2013年1月27日刘光鹏打款30万元给陈志,仍不够偿还利息。2013年2月6日刘光鹏再次打款500万元给陈志,打款金额超出应付利息金额的部分1,628,771.6元(30万元+500万元—3,671,228.4元)应认定为偿还陈志的本金。因此到2013年2月6日,隆庆公司欠陈志的本金剩余28,964,798.4元(30,593,570元—1,628,771.6元),此时按《借条》约定的每月3%标准计算利息为每月868,943.952元。2013年3月13日,刘光鹏再次打款500万元,扣除应偿还的利息896,478.165元,其余的4,131,056.048元则为偿还的本金。2013年3月13日之后,隆庆公司未再向陈志进行过还款,隆庆公司尚欠陈志本金为24,833,742.352元(28,964,798.4元—4,131,056.048元),陈志向法院起诉请求隆庆公司还款的本金金额为18,693,570元,本院从其自愿。因此,陈志请求隆庆公司偿还18,693,570元的本金,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1、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如前述分析,隆庆公司已将2013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支付完毕,之后未再向陈志支付过本息。因此,本院认为,应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有误,应予纠正。2、关于2013年3月之后应计算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2011年11月24日的《借条》约定的月息3%中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陈志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市毕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改判由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欠款18,693,5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欠款18,693,57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990元,由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3万元,陈志负担25,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90元,由贵州纳雍隆庆乌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3万元,陈志负担25,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陆坤

代理审判员  贾鸿雁

代理审判员  田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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