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童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潮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程序明显违反了文书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建新公司一直没有收到二审法院的开庭传票,致使建新公司没有参加二审开庭,二审法院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向建新公司发送传票的编号为EY585825163CN的邮政快递,未能送达,邮局《改退批条》原因中载明是“拒收”。此外,二审法院承办法官于2014年2月20日电话联系建新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法务专员),问其是否建新公司二审代理人,其回答还不清楚,没有委托。法院随即通知他2014年2月24日上午9点30分法院要开展法庭调查。王建国回答:“你们联系公司吧。”;同日,承办法官通过公司座机与该公司联系,问:“是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吗?”,回答:“是的。”,二审承办法官随即通知2014年2月24日上午9时30分要开展法庭调查,请准时出庭。建新公司回答:“知道了。”。但在2014年2月24日开展法庭调查时,建新公司仍未到庭。建新公司所提法院违反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致使他们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