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乙,女,贵州省丹寨县人(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先后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子女。在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产生了喜新厌旧的思想,从2011年3月起夫妻关系开始破裂,双方各自分居生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回,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直到后来没有音信,双方分居已有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三个共同子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共同共同子女的身份信息。
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
4、丹寨县龙泉镇羊甲村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再也没有联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4号证据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及基层组织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并于2001年2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证,2001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在丹寨县二中读初一;2006年7月18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在某某小学读三年级;2008年2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丁,现在某某小学上学,学前大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一起外出打工,因原、被告各自在深圳和广东省惠州打工。2011年5月份,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到深圳,被告不同意。被告发信息给原告说,被告走了,叫原告不要联系被告了。此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其间被告亦未与原告及其子女进行联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应诉。原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刘某甲之父刘文平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刘文平称,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任何联系。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双方各自在异地打工,自2011年5月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至今已有四年之久,该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对三个共同子女均未尽到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直接抚养三个共同子女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不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王某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元美
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
人民陪审员 萧国铭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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