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明金,男,贵州省丹寨县人(未到庭)。
原告甘文俊诉被告杨明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金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将原告招工到其工地做工,具体岗位为钢筋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按照所完成的工作量计算。2014年11月双方结算时,被告写下欠条,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原告工资。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结清原告工资,并以各种理由推迟。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甘文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及被告杨明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25000元。
3、排调镇也改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杨明金现已下落不明。
被告杨明金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甘文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的1、2、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杨明金招揽原告甘文俊为其做钢筋工,双方约定原告的酬劳按照所完成的工作量计算。2014年11月23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杨明金向原告甘文俊出具欠款250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欠的劳务工资款。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受理该案后,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向被告杨明金之父杨国林进行询问了解,其表示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杨明金,不知其下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明金雇请原告甘文俊为其务工,应当及时给付工资。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拖欠原告250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明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文俊劳务工资共计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明金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甘文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永刚
审 判 员 吴军美
人民陪审员 王有平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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