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鲜军波,男,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黎建云诉被告鲜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黎建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黎建云承担。
审判员 李可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钟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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