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坤,男,1970年12月29日生。
原告贵州福泉市朝兴矿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兴公司)与被告李胜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每吨448元,水泥价格以合同签订单价为标准,随行就市。原告负责将货物(水泥)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原告垫资供应被告水泥30天,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应在5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则按未支付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截止于2014年9月,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1022吨水泥,货款总计476626元,在此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411600元,尚欠65026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26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胜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资格。
2、《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
3、发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提供货物的义务,水泥有两种,一种是麻江明达水泥、一种是福泉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利森牌水泥,共计1022吨,货款总计476626元,被告已经支付411600元,尚欠65026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朝兴公司与被告李胜坤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每吨448元,以实际用量为准约30000吨,水泥价格以合同签订单价为标准,随行就市;原告负责将货物(水泥)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原告垫资供应被告水泥30天,原、被告于当月25日对账,对账后被告于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则按总货款金额的5%递增支付;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约定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至2014年9月20日止,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水泥1022吨,货款总计476626元。至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411600元,尚欠65026元未予支付。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尚欠65026元货款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50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以人民币650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福泉市朝兴矿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六万五千零二十六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以人民币六万五千零二十六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福泉市朝兴矿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李胜坤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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