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女,1965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伟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被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李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每月按6%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9日起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红辩称,原告起诉的30000元借款是无效的借款行为,是受原告及其家人胁迫哄骗搞传销,在被告无钱的情况下让被告写的借条,且被告按高利息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状中称是2012年9月8日,但借条写的是2011年,被告根本未在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而这30000元借款已于2013年6月8日连本带息偿还给了原告的岳母杨昌平45000元,即这30000元的借款包含在(2015)福商初字第539号案件中的40000元借条中的,由于支付部分利息后,无钱支付利息了才经结算后重新打了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岳母杨昌平,当时原告称已将借条撕毁,这在(2015)福民商初字第539号案件的证人证言中有体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某某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被告称不认识陈伟,故不知道身份证是否是陈伟本人。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条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所列的借款已归还给原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某某任何证据。
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2015)福民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质证,原、被告对该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李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6%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陈伟现金叁万元(30000.-),利息于6分每月付,借款人:李红,2011、11、29.”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诉状中的“2012年9月9日”系笔误,实为“2011年11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某某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5)福民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陈伟向被告李红提某某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条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该借款被告李红应予归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6%,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包含在(2015)福商初字第539号案件诉讼金额中,并有(2015)福商初字第539号案件中的证人作某某和借条原件已撕毁的意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仍持有借条原件,且借条方体不是同一个人,被告所述事实不实。(2015)福商初字第539号案件现已生效。在(2015)福商初字第539号案件被告提某某两个证人作某某证实借款已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某某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某某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某某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从以上内容可知,原告所持的借条系原件,且系直接、原始的证据和书证,被告的证人系某某和关某某的人,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的证人证言。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红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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