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住所地:福泉市。
法定代表人杨承尧,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才友诉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友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才友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4月8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原告亨有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福泉市社保局核算分别是30418.47元和20278.98元。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到福泉市社保局领取该款后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18.47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278.98元,上述两项合计50697.45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福劳(人)仲案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依法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3、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从福泉市社保局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18.47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278.98元领出,且该两笔款归原告所有。
4、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拨付单,证明目的与3号证据一致。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表,证明目的与3号证据一致。
6、工伤待遇核销表,证明目的与3号证据一致。
7、福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赔付收据及业务回单,证明目的与3号证据一致。
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诉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4月8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应由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申报后,经福泉市社保局核算,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为30418.47元和20278.98元。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到福泉市社保局领取该款后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
另查明,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2014年5月及7月共49天的工资等共计41962.85元,被告己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陈才友遭受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己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报,社保部门予以核定。本案被告在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向社保部门申报了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核定后将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50697.45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未给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支付原告陈才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零四百一十八元四角七分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万零二百七十八元九角八分,上述两项合计五万零六百九十七元四角五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高石乡鸿达煤矿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声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蛟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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