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水勇、卢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4:14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卓,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平,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熊水勇,男,1975年5月3日生。

被告卢柱敏,女,1976年4月21日生。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熊水勇、卢柱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水勇、卢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7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还到2010年10月18日,截至2015年3月1日,欠息15108.91元,本金余额为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108.91元(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共计45108.91元以及从2015年3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水勇、卢柱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在被告处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款,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双方签订了《贵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2010年10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7.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另查明,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熊水勇、卢柱敏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熊水勇、卢柱敏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另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水勇、卢柱敏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水勇、卢柱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2‰计付利息,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168元,由被告熊水勇、卢柱敏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宗霏

审 判 员  刘晓勤

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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