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泽斌,男,1975年1月12日生。
被告何仁琴,女,1977年9月1日生。
原告王鲁祥与被告张泽斌、何仁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斌、何仁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鲁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泽斌与原告王鲁祥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2月,被告张泽斌因缺少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张泽斌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经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泽斌、何仁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泽斌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王鲁祥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鲁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1日借款人:张泽斌。2014年11月2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鲁祥借款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整。此据,收款人张泽斌2014年11月22日”,同日原告王鲁祥与被告张泽斌还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13个月,每月按3%的利率计付利息, 还约定如被告张泽斌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约定方式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 否则视内违约, 被告张泽斌需向原告按1.5‰支付违约金, 被告张泽斌用贵JW1***号英菲尼迪车进行抵押等。后被告张泽斌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经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借款协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可以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王鲁祥向被告张泽斌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泽斌应当依照《借款协议》履行每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每月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高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泽斌与被告何仁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泽斌向原告王鲁祥借款时二被告是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和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斌、何仁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鲁祥与被告张泽斌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张泽斌、何仁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十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3日起以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张泽斌、何仁琴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贵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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