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二监区服刑。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后于2009年8月1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出门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双方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现在在监狱服刑,原、被告夫妻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儿子张某甲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在被告服刑期满后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尚未破裂,且离婚后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抚养,尤其会给孩子的成长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虽在监狱服刑,经过四年多的改造,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痛改前非,踏实改造,不到一年时间就可以获得假释,希望原告能等被告出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后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金沙县城关镇商品房一套,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钱原告母亲二万元,欠原告兄弟一万五千元,共计三万五千元。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原告倪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加之被告于2011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刑,至今已服刑四年多,在被告服刑期间,无法照管家庭,一直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倪某某主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生育的男孩张某甲在被告入狱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刑期未满,故由原告倪某某抚养,更有利张某甲的健康成长,因而对原告主张双方生育儿子张某甲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在被告服刑期满后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张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目前在服刑,无任何经济来源,故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监狱服刑四年,人身受到限制,对其服刑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均不清楚,故对其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狱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子女张某甲(男,2007年8月14日生)由原告倪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许 捷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立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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