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明喜,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原住贵州省福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蒋寿华与被告余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立芳、人民陪审员蔡华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寿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3年3月24日还款。后被告又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3年3月28日还款。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3年3月24日还款。后被告又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3年3月28日还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原告蒋寿华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份借条,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8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3、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8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4000元至今未还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余明喜向原告蒋寿华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明喜未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蒋寿华借款二万四千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余明喜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蒋寿华先行垫付,被告余明喜应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被告余明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许 捷
审 判 员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蔡华友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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