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大衡,男,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绍平。
委托代理人李永鹏,男,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银龙,男,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开钰诉被告陶绍平、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开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衡,被告陶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银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被陶绍平驾驶的贵SXXXX号三轮车撞伤,经天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绍平负主要责任,欧阳开钰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被告的贵SXXXX号正大三轮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56天,后又于2015年5月13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修复右侧颅骨,住院15天。原告颅骨损伤经黔东南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右眼失明为八级伤残,因原告的头内颅骨要再次修复,被告陶绍平支付了5.5万和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支付1万元后就拒绝作出任何赔偿使得原告不得不放弃第二次治疗,现已造成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耳鸣等,至今不能正常上班。被告陶绍平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损伤和经济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0385.26元、误工费31905.6元、医疗费132401.36元、住院生活护理费6532元、残疾人护理费12775元、营养费2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100元、被扶养人费用61018.5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330878.22元(494847.78元×80%-65000元)。
被告陶绍平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偏高且被告的主要责任不应以80﹪的比例划分,被告应以60﹪比例来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名称与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名称不符。被告陶绍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条例等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医疗费等费用希望法庭如实核实。
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陶绍平驾驶的贵HS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社学乡伍家桥往天柱县城方向行驶,16点28分,当该车行驶至天黎线1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贵HE85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舒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绍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舒丹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天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972.7元(615.5元+357.2元),当天,因病情严重,经天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护送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救护车护送费及医护人员护理费共花费236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至11月22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8477.42元,螺旋CT扫描费1080元,高压氧舱用管路及其连接管、氧气雾化面罩费用共计116.4元。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至3月13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花费检查费共计1250元,鉴定费600元,该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法临鉴(残)字(2015)07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右眼球损伤萎缩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5月13日至5月28日再次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及行颅骨修补术,此次住院共计15天,共花费医疗费38098.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绍平共赔偿了原告55000元。
另查明,被告陶绍平所有的贵HS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将10000元赔付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原告有母亲杨彩莲(1938年12月24日生,与原告一起生活)及儿子欧阳胤(2001年1月23日生)需要抚养,其母亲杨彩莲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欧阳小红,长子欧阳开钰,次子欧阳开勇)均已成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户口本及户籍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4、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发票;5、鉴定意见书;6、收条7张及打款回单;7、保险报案记录及赔款回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陶绍平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有优先通行权的机动车优先通行,原告欧阳开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及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操作措施不力而引发的道理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绍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开钰负事故次要责任,说明双方在车辆驾驶中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陶绍平承担70%的主要民事过错赔偿责任,由原告欧阳开钰自负30%的次要民事过错责任。
被告陶绍平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原告欧阳开钰与被告陶绍平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关于原告请求的:
一、医疗费132401.36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其合理支出的医疗费应为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天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972.7元(发票上虽为欧阳开玉,但结合原告受伤就诊时间和天柱县人民医院的处方,可认定系原告受伤所花的费用);2014年9月27日至11月22日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共计89673.82元;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5月13日至5月28日再次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及行颅骨修补术,共花费医疗费38098.64元。2014年9月28日,天柱县人民医院的其它医疗费2360元系原告因病情严重,于事发当天经天柱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护送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而产生的救护车护送费及医护人员护理费用,此笔费用系合理转院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购买复方营养剂的收据8张及西药收据2张,因原告的病历上并未有购买营养剂的医嘱,也没有正规的发票,故对此10张票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总计应为131105.16元。
二、误工费319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第一次住院(2014年9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18日),误工时间为172天。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13日至5月28日遵医嘱到医院复查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5天,此期间的误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两次误工时间共计187天。原告欧阳开钰系农村居民,则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209.1元(33590元/年÷365天×187天)。
三、住院生活护理费6532元;残疾人护理费12775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残疾人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因残疾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和意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为71天,期间都是原告的妻子在护理,其妻为农业户口,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两次住院的护理费共计应为6533.9元(33590元/年÷365天×71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180385.26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已属于天柱县城镇规划范围内,且生活消费基本接近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故应依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受伤部位分别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48.21元/年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9798.9元(22548.21元/年×20年×31﹪残疾系数)。
六、营养费2130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病历,原告住院期间须加强营养,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被扶养人费用61018.56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认定原告需要扶养的人为原告母亲杨彩莲(1938年12月24日生)及原告的儿子欧阳胤(2001年1月23日生)。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254.64元/年计,被扶养人杨彩莲的生活费应为7881.56元(15254.64元/年×5年÷3人×31﹪)。被抚养人欧阳胤的生活费应为9457.88元(15254.64元/年×4年÷2人×31﹪)。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7339.44元。
八、后续治疗费40000元。虽然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9日的鉴定意见书上建议对原告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为40000元,但原告嗣后于2015年5月13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其产生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的请求范畴,其是否还需继续进行治疗无医疗机构意见,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
九、鉴定费60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发票为证,其中原告2015年3月12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检查费、CT费共计1250元,系鉴定所需检查费用,应计在鉴定费内,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850元。
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导致右眼球萎缩视物不见,构成八级伤残,今后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都造成了很大的不便,这无疑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上的损害,为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支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333066.5元,该费用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112000元;剩余的211066.5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认定来承担,被告陶绍平已经赔偿的55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阳开钰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306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欧阳开钰112000元;剩余211066.5元,由被告陶绍平赔偿给原告欧阳开钰元147746.55元(70%),扣除被告陶绍平已经支付的55000元,被告陶绍平还应赔偿给原告欧阳开钰92746.55元;由原告欧阳开钰自负63319.95元(30%)。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阳开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欧阳开钰负担190元,被告陶绍平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冠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蒲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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