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明芝。
原告佘润春诉被告杨明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联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润春与被告杨明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润春诉称:2008年间杨明芝到原告所经营的店铺采货,后嫌每次付现金过于麻烦,便要求与原告4个月结一次帐。原告碍于和杨明芝是街坊的关系情面,答应了被告杨明芝的要求。从2008年7月27号至2008年10月30号期间杨明芝共计到原告店铺购货欠下62700元的货款。4个月后我催杨明芝结账时,杨明芝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后来原告每次催帐,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原告为使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特此具状天柱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货款62700元整及超出约束日期未结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明芝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杨明芝向原告所经营的店铺共计采购了62700元货物,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明芝向原告佘润春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欠到原告佘润春采购物资款62700元,预计二个月内付清。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2015年8月25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2700元整及超出约束日期未结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并有书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发货单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08年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有提货单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2700元未支付,其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二个月内付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截至2015年1月12日,欠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佘润春要求被告杨明芝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佘润春人民币6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3.5元,由被告杨明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 联 健
二0一五年 十 月 十三 日
书记员 杨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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