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帮强与被告李少华、山东滨州市利丰达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4
原告李帮强,男,1996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江,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少华,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现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山东省滨州市利丰达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陈户镇工业园西首。

法定代表人周小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

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帮强与被告李少华、山东省滨州市利丰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对原告李帮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帮强于2015年10月8日将第二次鉴定意见提交,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组织原、被告各方对重新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原告李帮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喻江,被告李少华、被告利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千、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帮强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李少华驾驶鲁ME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泉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福泉X916马福线3公里加1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原告李帮强驾驶的贵JB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帮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并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900元,由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79288.34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9288.3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少华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但因被告李少华驾驶的鲁ME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利丰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鲁ME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李少华驾驶鲁ME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泉往工业园区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行至福泉X916马福线3公里加100米处左转弯时,致所驾车正前部与对向由原告李帮强驾驶的贵JB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贵JB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帮强及乘车人梅海波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第[2014]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帮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梅海波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帮强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68天,支付医疗费21904.38元,其中原告支付8904.38元,被告李少华垫付13000元。经诊断,原告李帮强的伤情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原告治愈出院后,2015年7月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帮强左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8500-9500元(捌仟伍佰-玖仟伍佰圆),为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少华系被告利丰达公司员工,鲁MEF10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利丰达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帮强居住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笔山社区居委会,事故发生时差5天满18周岁,自己打工有固定收入,贵JBA***号二轮摩托车系其自己所有,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金贵华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李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帮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帮强及被告李少华、利丰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对该认定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帮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李帮强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办街道办事处笔山社区居委会,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李帮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904.38元,其中原告支付8904.38元,被告李少华垫付13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7304元(37448元/年÷365天×16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故对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088.81元(28437/年÷365天×168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7304元(37448元/年÷365天×16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3088.81元(28437/年÷365天×1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800元(100元/天×168天),5、营养费5040元(30元/天×168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的4、5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9500元,原告经鉴定左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8500-9500元(捌仟伍佰-玖仟伍佰圆),本院支持9000元;7、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地,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10、鉴定检查费135.92元,因原告第一次作的是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不符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要求,本院对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第9、10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第二次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李帮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80022元 (21904.38元+13088.81元+13088.81元+16800元+5040元+9000元+400元+700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少华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鲁ME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帮强及梅海波受伤,且梅海波已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鲁ME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人生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对原告李帮强、梅海波进行赔偿。结合李帮强、梅海波的各项损失,按50%:50% 对本案交强险赔偿费用进行分配较为适宜,即原告李帮强、梅海波应获得的交强险人生损害赔偿费用分别为6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60000元后,尚有20022元(80022元-60000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少华、利丰达公司与原告李帮强应按70%:30%比例进行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李少华、利丰达公司应承担14015. 4元(20022元×70%),扣除被告李少华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后,被告李少华、利丰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15.4元;原告李帮强自行承担6006.6元(20022元×30%)。对被告李少华、利丰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鲁ME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少华、利丰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315.4元未超出赔偿限额,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15.4元。因被告李少华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该款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李少华。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帮强60315.4元(60000元+315.4元),支付被告李少华垫付款13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帮强损失六万零三百一十五元四角;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少华垫付款一万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原告李帮强承担71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2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洪 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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