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郡与被告王正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4
原告唐郡,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王志才,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分支公司。

地址:瓮安县雍阳镇北关路1065号。

法定代表人:刘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郡诉被告王正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才、被告财保瓮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郡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正才驾驶贵JC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道气线1KM+700M处,所驾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JDA3***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受损,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正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所有的贵JDA3***号在事故中受损,经修理支付修理费2000元。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正才、财保瓮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正才驾驶其所有的贵JC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道气线1KM+700M处时,所驾车前部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贵JDA3***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接触部位受损,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正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郡不承担责任。属原告所有的贵JDA3***号车在事故中左前部受损,原告送往福泉市瓮福新兴修理厂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正才所有的贵JC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郡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福公交认字[2014]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福泉市瓮福新兴修理厂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正才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郡所有的贵JDA3***号车在事故中损坏,其主张修理费20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因此,原告主张修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正才所有的贵JC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瓮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财保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郡2000元。被告王正才、财保瓮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坏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郡修理费二千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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