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忠全与张正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4
原告韦忠全,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正均,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韦忠全与被告张正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忠全、被告张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忠全诉称,我于2013年8月在被告处运输砂石,在运输完后被告一直将拖欠我的运输费25000元未支付给我。后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欠我运费25000元,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运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正均辩称,我没有叫原告拉过货,我不欠原告的运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案外人王松介绍为被告运输砂石。2014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笔记本上注明尚欠运费52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笔记本上注明尚欠2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的岳父在原告的笔记本上多次签字认可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的数量为232车,共计11600。现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费,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笔记本、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有原告提供的笔记本中所载明的并由被告岳父所签名认可的运输砂石的数量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在原告笔记本中注明的尚欠25000元,应视为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费,据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正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忠全运费人民币2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张正均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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