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寿礼与李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3
原告黄寿礼,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开群,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黄寿礼与被告李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寿礼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用工资作担保。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开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寿礼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期限叁个月必须归还,如归还不守诚信,此款必须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如因此款引起的法律纠纷,借款人同意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李开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李开群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李开群在交通银行遵义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进行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开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寿礼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李开群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周安应

审 判 员  卢 松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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