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君平,员工。
原告陈贤忠与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忠、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贤忠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日归还,月息为3%,每季度付一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若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向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本金2000000元,我公司予以承认,支付违约金这个我公司不同意,我公司之前支付的180000利息是否应该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约》,该《借款合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月息为3%。还约定了被告不履行该合约,将支付原告100000元违约金。其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到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5月、6月三个月利息,共计180000元。后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收款收据》及原、被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借款合约》、《收款收据》为据,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约》中约定了月息为3%,违反了国家对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至2014年6月,故被告应从未支付利息的月份起即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对利息的重复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解的其已支付的180000元利息是否应该扣除部分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作为利息还款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因该利息已实际支付,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审理,也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贤忠借款人民币2000000及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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