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洪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一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宜。
委托代理人杨东旭,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宏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与被告贵州一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讯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洪均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一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扬公司诉称,2009年9月,根据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的文件,被告与我签订内容为“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警务信息导航查询亭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我包工包料为被告制作单价分别为6169.34元和4841.84元的信息导航查询亭各50个。我制作了100个后,根据被告的要求,我实际制作了152个。因为被告与电信、移动公司未达成协议造成信息导航查询亭不能投入使用,后来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材料费、人工费、转运费、场地租赁费、安装运输费、管理费共计756942.18元。
被告一讯通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制作出的产品质量达不到要,并且没有交付给我们,所以我方未支付工程款。责任在原告,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宏扬公司与被告一讯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一讯通公司将“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公安分局警务信息导航查询亭制作安装工程”采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宏扬公司完成,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5日。具体内容为单价6169.34元和4841.84元的岗亭各50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制作安装,一共制作安装101个(其中一个为样品)。其中单价为6169.34元的一共3个,单价为4841.84元的一共98个。安装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验收付款,被告一直不予接受,也未支付报酬。因为其他原因,已经安装的岗亭一直得不到使用,最后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合同》、拆除前岗亭实物照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采包工包料方式履行,被告需要的是原告的工作成果,故双方属承揽法律关系。该合同不具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原告制作并安装完毕岗亭101个,即履行了承揽合同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岗亭不符合要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制作了岗亭样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才开始继续制作。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岗亭的大小、材料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制作的与样品同样的岗亭即为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安装岗亭的数量,却拒不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最后导致岗亭被拆除,该批岗亭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故岗亭毁损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安装完毕的101个岗亭的报酬。其中单价为6169.34元的一共3个,计18508元,单价为4841.84元的一共98个,计474500元,两项共计493008元。原告主张还有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一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宏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报酬人民币493008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宏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被告贵州一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谢 军
审 判 员 李国政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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