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道远,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莲,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幕伟,男,汉族。
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幕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莲、黄有江,被告谢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8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协商订立《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图,协议第三条约定:我公司安置被告营业房x座x号门面,遵湄路临街,面向石佛洞。且双方在协议附图内明确了临街x号营业房的具体位置。2009年10月,“金帝世家”项目尚未竣工达到交付标准,在承建商拆除维护隔墙完善水电实施时,连同被告在内的被拆迁人一哄而上,将B栋底层营业房全部抢占。其中,被告抢占了临街x号和x号营业房即x栋x号和x号营业房。而x栋x号和x号营业房我公司于2008年8月出售给第三方,并依法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我公司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两间营业房,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还。2011年11月23日,我公司又以现场书面告示的方式,告知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房屋,但被告仍然拒不退房。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的“金帝世家”项目临街x号和x号营业房即x栋x号和x号营业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安治辩称,2006年6月,明顺公司因征地拆迁开发与我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明顺公司征收我的住房及门面,就地还房还给我住宅二套(面积为83.31平方、97平方米),门面一间(面积34.32平方米,临遵眉路,面向石佛洞),还房日期为2007年12月份,并约定了过渡费。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搬迁,履行了合同义务。明顺公司不仅未在还房期限内还房,自2008年6月起还停止了过渡费的发放。我为此多次找到房开公司,未能得到解决。2009年10月份,明顺公司的门面住房修建得差不多了,许多被拆迁户为了自己的利益不被侵害,在门面住房水电都没通的情况下抢占门面住房。不得已我为了自己的损失不再扩大,也在老宅基地处占了两间门面。至今,明顺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还我的房屋,也没有发放过渡费。我全家老小都只能住在毛坯的门面房里。因我到处走访,希望能根本解决还房问题,也未能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因经济不稳定也给家里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难。因明顺房开未按约定还房,我所占的房屋是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的还房,按照就地还房原则,我是合法占有,合理占有。明顺公司修建的还房均未按照《拆迁合同》的约定修建,少平方、乱搭乱建、偷工减料、压缩空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属于欺诈行为。我在签订《拆迁合同》时,他们向我们出具了还房图纸,图纸上明确了还房的大小,层数,门面的门头及开间的大小,但现在实际修建的还房不光住房每套差20-30平方米,连门面也相差10-20个平方米,且层高偏低,门头改建,已失去了门面经营用房的经济价值。原规划的是6楼1底,现修建的是9楼1底,使该还房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明顺公司的行为给我不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害,也给我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危险因素。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遵义市遵湄路南段实施金帝世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被告原居住房屋在开发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需要拆迁。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被告位于遵义市外环路综合市场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被告的住宅(201.51㎡)、营业房(35.61㎡)进行拆迁,并由原告于2007年12月前安置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规划红线范围内地段住宅房两套(面积171.12㎡)营业房壹间(35.61㎡)给被告。营业房的具体位置为:x座x号门面。该协议并附有图纸一份,图纸上标明了原告应安置被告营业房的具体位置。后被告占用了原告修建的临街x号(面积45.88㎡)和x号(面积53.53㎡)营业房即x栋x号和x号营业房。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两间营业房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原告应安置被告x座x号门面被案外人谢晓燕和谢春育占用。原告对协议约定的住房部分已安置完毕。被告占用的临街xx号和xx号营业房即x栋x号和x号营业房,原告已出售给案外人张任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加图纸、《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测绘分户平面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应对被告被拆迁的营业房进行安置,但原告至今尚未按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已拆迁的营业房进行安置,侵犯了被告已享有的被拆迁营业房的所有权,造成被告占有原告开发的其他营业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未对被告营业房进行安置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占有原告其他营业房的行为,属自助行为。但鉴于原告应安置被告的营业房为一间,现被告占用了原告两间营业房,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院明确被告占用的位于遵义市遵湄路南段金帝世家临街x号营业房即x栋x号营业房返还给原告。
对被告关于原告现在实际修建的还房不光住房每套差20-30平方米,连门面也相差10-20个平方米,且层高偏低,门头改建,已失去了门面经营用房的经济价值,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幕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南段金帝世家临街x号营业房即x栋x号营业用房,并交付给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谢幕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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