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宏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余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3
原告遵义宏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南岭苑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芸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彪,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余波,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岗县。

委托代理人廖茂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宏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与被告安余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彪、被告安余波及委托代理人廖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峰公司诉称,被告以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拖欠的工资。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5500元及拖欠的工资3250元。由于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人,我们不存在劳动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00元及拖欠的工资3250元。

被告安余波辩称,我是在大约2013年5、6月份的时候,由原告的一个部门经理廖经理叫去上班的。现在廖经理也给我出具了证明。另外,在仲裁程序中,原告也是认可劳动关系的,只是因为双倍工资的支付没有达成协议,最后仲裁委员会才作出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经时任宏峰公司部门经理的廖永光介绍,被告安余波到原告处从事机电维修,担任机电技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收入平均为4250元。2014年6月,因原告拖欠工资3250元,被告离职。2015年1月,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25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3250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裁决,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3250元,合计2875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5)5号”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及廖永光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从2013年6月进入原告公司至2014年6月离开公司,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超过仲裁时效的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共6个月的工资即25500元。同时,原告拖欠的被告工资3250元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遵义宏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余波在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5500元、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3250元,两项共计28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 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祝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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