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兴财与苟恩孟、谢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3
原告袁兴财,男,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定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恩孟,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谢元松,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袁兴财与被告苟恩孟、谢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财及委托代理人刘定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恩孟、谢元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苟恩孟提出向我借款200万元,被告谢元松为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当时我资金有限,实际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至今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苟恩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谢元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苟恩孟、谢元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苟恩孟向原告袁兴财出具《借条》欲借款2000000元,被告谢元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谢元松在担保承诺中表示“本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期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当日,按照苟恩孟的指示,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陈付平”账户。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1000000元,原告遂起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苟恩孟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苟恩孟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谢元松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及原告向“陈付平”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兴财与被告苟恩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元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表明“担保责任期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谢元松的担保责任没有免除。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苟恩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兴财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6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谢元松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苟恩孟、谢元松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祝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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