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模琴,女,汉族,遵义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刚,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杨小平,女,汉族,贵阳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志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祖雄,男,32岁,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
被告广西柳州市红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蒲德均、陈模琴与被告李建刚、杨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柳州支公司)、廖祖雄、广西柳州市红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德均、陈模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被告李建刚、杨小平、被告太保公司柳州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公司遵义支公司、廖祖雄、广西柳州市红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德均、陈模琴诉称,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李波醉酒后驾驶贵xx号小型轿车搭乘蒲支珊、张小东由遵义县往红花岗区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重型货车相撞,导致我们的女儿蒲支珊当场死亡,特诉来贵院,请你院支持下列具体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丧葬费18724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44065.40元。
被告李建刚、杨小平辩称,儿子李波已年满18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且也愿意用李波的财产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遵义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解释,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柳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对肇事车辆桂xx号,所有人为红龙汽车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以后,根据红花岗区交警队二中队的通知,我公司分别向死者和伤者垫付了了18724元,支付到了交警队,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国务院强制险的相关规定,桂xx号车辆只承担12000元,其中死亡项承担11000元,医疗项承担1000元,因交警部门要求垫付的时候,出具意见为贵xx在事故中承担全责,我公司超过赔偿限额进行了垫付,要求本案原告方在分配11000元以后,对差额部分进行返还,我公司所付的钱全部是从交强险里支付的。
被告廖祖雄未到庭应诉,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是李波醉酒后驾车与我的车相撞,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广西柳州市红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案外人李波持C1类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xx号小型轿车搭载蒲支珊,张小东由遵义县往红花岗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红花岗区遵南大道富邦家居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廖祖雄持xx驾驶证驾驶的桂xx号重型货车后部车体相撞,造成原告李波、乘车人蒲支珊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小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支珊,张小东、廖祖雄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蒲支珊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2年起前往浙江省余姚市务工。蒲支珊系二原告之女。李波已成年,未婚,系被告李建刚、杨小平之子。
还查明,被告廖祖雄驾驶的桂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广西柳州市红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保公司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波驾驶的贵xx号小型轿车仅在人寿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限额内已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支付了37448元,二原告在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领取了25000元,还剩余12448元仍在交警队账户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交强险的赔偿是否预留份额向被告李建刚、杨小平及案外人张小东进行了告知,案外人张小东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被告李建刚、杨小平要求保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中蒲支珊已死亡,二原告作为蒲支珊的父母,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李波已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被告李建刚、杨小平作为李波的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被告李建刚、杨小平未明确表示对李波的遗产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刚、杨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建刚、杨小平仅在继承李波遗产范围内履行该义务。虽然被告廖祖雄在本次事故中不承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桂xx号重型货车已向太保公司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公司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刚、杨小平在继承李波遗产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之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二原告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参照贵州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因事故死亡的丧葬费为18724.00元(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蒲支珊于2012年起前往浙江省余姚市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13341.4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
3、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蒲支珊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对二原告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的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因蒲支珊瑚死亡应获得的赔偿为444065.40元。因李波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其父母即被告李建刚、杨小平也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李建刚、杨小平要求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预留交强险一半的份额。综上,扣除二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的由太保公司柳州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额25000元,故太保公司柳州支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二原告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另外408065.40元,由被告李建刚、杨小平在继承李波遗产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
李波醉酒后驾驶的贵xx号小型轿车虽然在被告人寿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的赔付是针对该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赔付,故被告人寿公司遵义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蒲德均、陈模琴因蒲支珊产生的损失61000元;扣除原告蒲德均、陈模琴在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已领取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额2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蒲德均、陈模琴支付人民币36000元;
二、由被告李建刚、杨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波遗产范围内履行408065.40元的赔偿义务;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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