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京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淑宜、刘德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3
原告遵义京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天池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宜,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刘德义,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京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淑宜、刘德义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京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委托代理人杨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宜、刘德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京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发放典当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月手续费用按每月27‰计付,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公司开发房xx号楼xx号商业房产(面积xx㎡)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手续费、利息102600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综合费率36‰的标准支付综合费用至还清借款为止;我公司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公司开发房xx号楼xx号商业房产(面积xx㎡)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淑宜、刘德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2013年8月12日,被告刘淑宜、刘德义与原告遵义京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向二被告发放典当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期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月手续费用按每月27‰计付,月利率按9‰计算,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公司开发房xx号楼xx号商业用房(面积xx㎡)作抵押,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到遵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2013年8月22日,二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经营活动需要,特向遵义京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逾期归还本金,本人除按照承担相应违约的民事责任外,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日4‰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此款转在刘亚隆工商行的帐上。2013年8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时怡的帐户向刘亚隆的帐户汇款140000元,并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抵押协议》、《借条》、转款凭证、抵押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淑宜、刘德义与原告遵义京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和《借款抵押协议》,以其所有的商业用房向原告出典,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被告双方就利率和综合费用的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和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表明双方已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当金(借款),赎回出典物,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00元借款本金(即当金)和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给付当金)的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月综合费用和利息的时间应从此时起计算。二被告用于抵押借款的登记在刘淑宜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公司开发房xx号楼xx号商业用房(面积xx㎡)(当物)已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淑宜、刘德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京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36‰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原告遵义京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淑宜、刘德义用于抵押的登记在刘淑宜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公司开发房xx号楼xx号商业用房(面积xx㎡)(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遵义京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刘淑宜、刘德义承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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