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可富,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可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被告张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案外人夏永忠与案外人罗尼亚签订红花岗区幸福花苑二期经济适用房及还房工程项目2、7、8号楼的《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案外人罗尼亚将以上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案外人夏永忠。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夏永忠雇佣临时工被告张可富到工地上做工,做工一天发一天的工资,做半天发半天的工资,并由案外人夏永忠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工资核发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和夏永忠才是临时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可富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下设的红花岗区幸福花苑二期经济适用房及还房工程项目部将2#、7#、8#楼的劳务发包给夏永忠、罗尼亚二人,并签订《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3年8月,夏永忠招用被告张可富到该工地从事砖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50元,但被告只接受夏永忠的工资考核及劳动管理,与原告之间并无相应的人身依附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幸被砖块砸伤。其后双方因工伤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向红花岗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第(2014)130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从2013年8月起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遵市红区劳人仲字第(2014)130号仲裁裁决书、《主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则根据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被告是在案外人夏永忠承包的劳务工程处从事砖工,在做工期间是由案外人夏永忠支付报酬,并接受夏永忠的管理,而不是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且原告也不对被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因案外人夏永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应当由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承担被告因工作受伤而遭受损失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不存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可富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可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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