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丽丽与熊刚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3
原告黄丽丽,女,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旭,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刚,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永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丽丽与被告熊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丽诉称,2014年12月,我前夫来我处向我借车辆使用,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前夫之母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熊刚,且未办理任何有效的抵押程序。被告接收我的车辆,也未进行任何的权属审查。后因我前夫迟迟未向我归还车辆,我与其联系未果后,利用安装的GPRS系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富源山庄找到了我的车辆。我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时,被告却告之该车已被他人用作抵押,我无权取回。在多次协商无效后,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组织我们协商后仍无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其非法扣押的我的车辆,赔偿我在车辆被扣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刚辩称,原告的车辆是被他人借出的,不是被我非法扣押,该车是拿给我抵押的,故我不同意返还车辆,也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丽丽与其前夫张继于2014年2月7日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3月13日,原告黄丽丽与重庆美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购买了贵xx号本田xxxx型轿车一辆。2014年12月,张继在原告处借用该车,其后该车被张继之母梁廷会开到被告处(被告陈述用于借款抵押)。2014年12月23日,原告找到该车后要求被告返还未果,经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仍拒绝返还该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返还车辆,但并未提供其属合法占有该车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离婚证、原告的购车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刚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将原告黄丽丽的车辆占有,且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合法占有该车,故被告占用该车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用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占有该车最初并无主观过错,但在原告向其提出还车主张之后其仍拒不返还,此时,被告的行为便对原告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提出还车主张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向原告承担因占用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黄丽丽贵xx号本田xxxx型轿车一辆并支付原告黄丽丽车辆使用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黄丽丽承担50元,被告熊刚承担12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妍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