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辉与税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3
原告谢辉,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东,男,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之子。

被告税庆海,男,土家族,思南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谢辉与被告税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被告税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辉诉称,2014年09月25日19时25分,我在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岭公园路段由东方星城向南岭公园方向经过人行横道前往南岭公园广场跳舞锻炼时,被告税庆海驾驶贵xx号二轮摩托车由忠庄客运站往桃溪路口方向行驶,并从人行横道旁的公交车站内正在上下乘客的公交车靠站台一侧急速驾驶冲出,其摩托车前部把我撞倒,致使我的头部直接撞向地面,导致头部大量出血,当场昏迷不醒,随后被同行的舞伴通知救护车送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我脑震荡、顶部头皮裂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寰枢关节半脱位。经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被告因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从住院治疗至出院共68天,被告没有垫付任何住院治疗费用,不得已,由我及本人的家庭自垫68天的一切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我及亲属多次联系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未果,特诉来贵院,请你院支持下列具体诉请: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4602.55元。医疗费:13263.71元;营养费:70元/天×1人×68天=4760元;误工费:115.13元/天×1人×68天=7828.84元;护理费:200元/天/人×2人×68天=272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40元/天/人×2人×68天=5440元;护理人员住地与医院交通费:20元/天/人×2人×68天=2720元;护理人员深圳与遵义往返机票费:1000元/单程/人×1人×2次=2000元;事故当日送医人员往返交通费:10元/人×2人×2次=40元;事故当日送医人员伙食费:20元/餐/人×2人×2餐=80元;亲属探望贵阳与遵义往返交通费:60元/单程/人×6人×2次=720元;委托律师向交警队调取被告保险档案费:500元/次×1次=500元;委托律师向交警队调取被告保险档案往返交通费:25元/单程×2次=50元;

2、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我支付保险赔付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税庆海辩称,误工费,深圳与遵义的往返机票费用,贵阳到遵义的往返车费,档案费等,不应得到支持。我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税庆海持E类驾驶证,驾驶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忠庄客运站往桃溪路口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岭公园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税庆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经该院诊断:1、脑震荡;2、顶部头皮裂伤;3、右顶部头皮撕裂;5、寰枢关节半脱位。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263.71元。

另查明,被告税庆海驾驶的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尚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税庆海驾驶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税庆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税庆海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该车辆已向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之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参照贵州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263.71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68天,结合原告的伤病来看,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1名。原告的护理费为5258.17元(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68天);

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共计住院68天,必要的营养费为2040元(68天×30元/天);

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来看,其已到退休的年龄,应不存在误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病来看,此次事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费、护理人员住地与医院交通费、护理人员深圳与遵义往返机票费、事故当日送医人员往返交通费、亲属探望贵阳与遵义往返交通费、委托律师向交警队调取保险档案费、委托律师向交警队调取被告保险档案往返交通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为治疗伤病、处理交通事故等客观需要,其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1061.88元,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损失人民币21061.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谢辉损失人民币21061.88元;

二、驳回原告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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