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家旭,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开琴,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韩剑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天权诉被告饶家旭、张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天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饶家旭、被告张开琴的委托代理人韩剑波、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天权诉称,2006年,被告夫妻俩因资金紧张叫我去遵义市红花岗区信用合作联社金鼎信用社贷款,贷款后我将贷款80000元借给被告。后经我催收,被告未归还该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饶家旭、张开琴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38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饶家旭辩称,借款属实,该款实为被告张开琴所借,因当时我与张开琴系夫妻关系,考虑种种原因,我便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
被告张开琴辩称,我与被告饶家旭于2014年离婚,我对饶家旭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是用于饶家旭母亲的砖厂,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及其妻子欧启英经他人担保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鼎信用社贷款80000元,并将该款借给二被告。2013年11月6日,被告饶家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二00六年由江天全在信用社(贷款)用江天全、赵永光宅基证抵押贷款后,转借给我周转,由于我的厂搬迁一直未办完,所以一直未归还。现承诺在金鼎信用社贷款本息由我在2014年4月1日前归还江天全或到信用社将本息支付清。借江天全本金80000元。”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该款。2012年2月12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鼎信用社就江天权的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红民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2013年3月24日,该贷款尚欠本金53950元及利息43824.09元未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贷款已还款项均为二被告拿钱归还。2014年5月30日,被告饶家旭和张家琴经本院判决离婚,现离婚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本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饶家旭和被告张开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江天权借款本金80000元,后由被告饶家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借款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该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该款尚有本金53950元及利息43824.09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3950元及利息43824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开琴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其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饶家旭的个人借款,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饶家旭、张开琴共同偿还原告江天权借款本金人民币53950元及2013年3月24日之前的利息438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天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饶家旭、张开琴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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