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川区希果酒店与刘兴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2
原告汇川区希果酒店。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鼎盛家园9楼一层2号。经营者彭文刚,男,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酒店员工。

被告刘兴忠,男,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汇川区希果酒店(以下简称希果酒店)与被告刘兴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果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刘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果酒店诉称,被告刘兴忠于2013年4月至12月在我处上班,因被告在上班期间多次违反规章制定被我单位开除。其后,被告以我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汇川区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决定,我单位为被告缴纳了包括被告自己应当承担部分在内的养老保险3628.80元。在这3628.80元中,被告自己承担的部分为1451.50元。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单位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金1451.50元。

被告刘兴忠辩称,原告为我代缴了1451.50元养老保险是事实,但该款在原告发给我的工资中已经抵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忠原系原告希果酒店的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后因养老保险的缴纳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决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4月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共计3628.80元。在该数额中,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的金额为145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451.50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价值1451.50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代其缴纳1451.50元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该款在自己应得工资中已经抵扣。因此,被告是否已经将该1451.50元退还原告成为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缴纳的事实,故原告勿需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被告主张该款已经用工资冲抵,应当对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用工资冲抵该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145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所谓“不当利益”,既包括不应得到而得到的积极利益,也包括应当减损而没有减损的消极利益。本案原告应当支出1451.50元而没有支出,取得了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给因此受到损失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兴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汇川区希果酒店人民币1451.5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元,共计60元由被告刘兴忠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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