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莫雪松,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明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智慧名城。
法定代表人卢玉先,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
负责人肖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建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肖军与被告遵义市明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德驾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及第三人何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的委托代理人莫雪松、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德驾校及第三人何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军诉称,2014年2月24日,我乘坐我父亲肖安尧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第三人何建平驾驶的贵C3XXX(学)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3533.44元。
被告明德驾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肖安尧无照驾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何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9时许,案外人肖安尧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南白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花岗区共青大道马坎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由第三人何建平驾驶的、停放在路中间的贵C3XXX(学)号小型轿车后部车体相撞,造成肖安尧、乘车人(原告)肖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经红花岗区交警大队勘察现场,认定肖安尧和何建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耻骨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右侧髋关节不全脱位;6、右侧股骨头撕脱性骨折;7、右侧胫骨平台线性骨折;8、下颌部软组织贯通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贵C3XXX(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明德驾校所有,何建平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在治疗期间,鼎和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42784元。原告与其妻吴敏生育有一女肖某某,现年2岁。2014年6月10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达9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鼎和财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4日和2014年12月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达9级,后续治疗费为11000-13000元。鼎和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肖军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事故当事人承担。本案事故中,肖安尧和被告明德驾校的驾驶员何建平均有过错,分别承担50%的责任。由于原告放弃对肖安尧的追诉,明德驾校仅在50%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贵C3XXX(学)号小型轿车已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明德驾校应当支付的赔偿款由鼎和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278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5=105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营养费30×35=105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20667×20×20%=82668元;7、护理费100×35=3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02.87×16×20%÷2=21925元;9、误工期酌定为100天,误工费为100×100=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1、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90077元,首先由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不足赔偿的70077元中,由鼎和财保公司承担50%即35039元。被告明德驾校及第三人何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5039元,两项共计155039元。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4503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肖军承担2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3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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