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何某甲分割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2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煜,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守东,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何某乙,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荣,贵州张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丙,女,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何某丁,女,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何某戊,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刘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分割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煜、杨守东,被告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第三人何某戊、何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何某甲与原告系夫妻,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10月,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XXX于2014年为实施共青二号线工程建设,需拆迁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及依附属设施。房子有两栋,其中一栋是1974年我与被告何某甲修建的老房子,另一栋是新房子,建于1988年,是我与被告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刘某某共同修建。何某乙系原、被告之独生子,刘某某与何某乙系夫妻。房屋拆迁后,拆迁安置房面积为1506.63平方米(门面280平方米,住房1226.63平方米)。但被告何某甲私自将我们夫妻二人共享有的房屋全部转移到儿子何某乙名下,儿子何某乙又以赠予的方式将房产转移给其大女儿何某丙、二女儿何某丁、儿子何某戊名下。现在被告及第三人已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共计资产1463628.7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老房子的一半,新房子的四分之一共计300万元。

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拆迁房屋并非我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我夫妻二人曾于1974年修建了老土墙房屋,1981年何某乙与刘某某结婚后,我就将家交给了何某乙,之后1988年何某乙与刘某某对老房屋进行了扩建。对第二栋房屋,原告更没有理由按夫妻财产进行分割,该房由何某乙夫妇承建,我与原告均是70多岁的老人了,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承建300多万元的房屋及门面,我仅是家庭的户主,全部家庭财产均是儿子媳妇共同劳动所得,况且,我与原告尚系夫妻,何来分割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某乙、刘某某、何某戊、何某丁辩称,何某甲与陈某某夫妻共同修建的老房屋仅有70平方米,1987年何某乙夫妇以何某甲的名义得到政府的批准后对原有房屋进行扩建,但何某乙夫妻实际上在老房屋的旁边进行修建的,原告仅是帮助家里带孩子及煮饭等一些辅助性工作。之后,何某乙夫妇又在老房屋的周围修建了一些简易棚及房屋,故原告所述拆迁房屋均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事实,同意老房屋按份分给原告,而新房屋的还房可以适当作一些补偿。

第三人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系夫妻,何某乙系其儿子,刘某某系何某乙之妻子。第三人何某丙、何某戊、何某丁系何某乙、刘某某之子女。

1974年左右,陈某某与何某甲在原忠庄乡某某村某某组共同修建了一老土墙房屋,面积为131平方米。1987年,何某乙与刘某某以何某甲的名义对该老土墙房屋进行改建,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其改建120平方米。何某乙、刘某某在获得审批手续后,没有按审批手续在原房屋处进行改建,而是在老房屋的一旁重新修建了房屋。之后,何某乙、刘某某又在房屋周围修建了一些简易棚及房屋。在改建和新建房屋期间,原告陈某某仅是帮着何某乙、刘某某夫妇照顾小孩及煮饭等日常事务。

2014年,因共青二号工程建设,上述房屋被拆迁,何某甲分得银山还房小区X号营业房一间(面积为59.88平方米),何某乙分得银山还房小区3套房屋(面积339.47平方米)、一间营业房(面积87.89平方米),何某戊分得三套房屋(310.7平方米),何某丙分得两套房屋(200.38平方米)及一间门面(48.33平方米)、何某丁分得两套房屋(面积198.45平方米)。上述房屋按2014年的市场价(住房按每平方米3200元,营业房按每平方米6000元)折算为现金后,住房共计3356800元,营业房共计1176600元,两项共计4533400元。房屋拆迁后,共获得装潢及附带设施等款项共计1463628.79元,其中何某乙获得1439988元,何某甲获得29999.92元,何某丁获得23020元,何某戊获得42253.8元,但需补交房款63540元,何某丙获得45906.3元,但需补交房款54000元。综上,在此次拆迁中,何某甲家人共获得的财产按2014年的市价折算为现金后共有5997028元。

陈某某与何某甲的老房屋除简易棚和简易房外,共获得安置房276.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申报表、照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清单、房屋赠予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家庭成员,应妥善处理财产纠纷,共同创建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刘某某、何某戊、何某丁、何某丙在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XXX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未考虑原告陈某某的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及家庭财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应分得多少财产。从何某乙被拆迁房屋的平面图可看出,陈某某夫妻修建的老房屋除简易棚和简易房外,共获得安置住房276.8平方米。该部分为何某甲与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故陈某某应分得138.4平方米的还房。

对其余的房屋拆迁所得的财产,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要求按四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配,理由是第三人何某乙、刘某某在扩建或新建房屋时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为家庭积累财产作出了相应的贡献。从被告何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第三人何某乙、刘某某的陈述来看,拆迁的房屋系何某乙、刘某某从1988年起至今不断扩建、新建的。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房屋扩建与新建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既未提供资金,本人的体力又逐年下降,而房屋的建造需要钢筋、水泥、砖等原料及劳务。因此,第三人何某乙、刘某某对扩建、新建的房屋投资了大部分的资金和精力,即使1987年得到了政府的审批,在原房屋上面改建120平方米,但基于各种原因,何某乙、刘某某在老房屋的旁边修建了房屋,故房屋的户主虽系何某甲,但第三人何某乙、刘某某对房屋的修建是尽了绝大部分的贡献。原告陈某某仅是作为家庭成员起了辅助性作用,其认为后面修建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应按四分之一的份额进行分割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陈某某在家庭中作出了一定贡献,可由何某乙、刘某某给陈某某一定补助。结合原告陈某某的年龄,收入来源及何某乙一家人口较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第三人何某乙、刘某某补偿给原告陈某某30万元。第三人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刘某某、何某戊、何某丁、何某丙与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XXX签订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还房分割给原告陈某某138.4平方米;

二、由第三人何某乙、刘某某补偿给原告陈某某30万元。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1300元,被告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刘某某、何某戊、何某丁、何某丙承担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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