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开桃,女,汉族,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红,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直、潘开桃与被告张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红的委托代理人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直、潘开桃诉称,2014年1月、7月,被告因经营安利产品需资金周转分别向我们借款250000元及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6000元。后被告经营出现困难,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补签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我们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整,月息为6000元,被告用其经营的安利产品提供担保。现因被告违约执行借款合同,故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至2015年8月利息24000元;3、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起至借款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春红辩称,首先,这300000元二原告也说了,是由250000元和50000元组成,250000元借款是事实,也有打款凭证,我也认可。但是借款期限是3年,现借款未到期,二原告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要求我还款,就不应支持。因为借款约定的时间长,所以约定的利息为2分,因为二原告要求提前还款,而被告已经支付了8、9万的利息,现在又要求提前还,还要这么高的利息不合理;对于50000元的借款,没有打款凭证,不应支持;对于要求支付24000元的利息,因为二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发生纠纷后,没有按照5000来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已经出具了一张借条给二原告,所以不应要求支付24000元利息。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我认为不应支付,附件里边有写,双方约定按抵押协议执行,而不是按借款协议执行;我和前夫是2015年离婚的,而借款在2014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王直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直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月利息5000.00伍仟元整,借款人:张春红。”同时,原告王直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5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王直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直教授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1000.00,借款人:张春红。”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王直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王直教授2015年5-6月利息12000壹万元整,借款人:张春红”2015年7月28日,原告王直、潘开桃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用其经营的安利产品为借款作抵押,借款的金额为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300000元,月息2%6000元。还约定了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未付息,二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酿成讼争。
庭审中,本院向二原告进行释明,是否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二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0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张春红价值人民币35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张春红所有的安利牌伊莱克泡茶机7台、皇后锅具7台、皇后中式炒锅18台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条》、转款凭证、《借款合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二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从2015年5月起就未再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2%即6000元,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故被告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2%向二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对被告辩解的双方应按抵押协议执行及其前夫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按抵押协议履行,也未向被告的前夫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其前夫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责任,可待其清偿完该笔债务后,向其前夫主张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辩解的其已经出具了一张借条给二原告,所以不应支付24000元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并未实际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对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直、潘开桃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按2%向二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350元由被告张春红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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