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春廷与杨家洺、苏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2
原告罗春廷,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杨家洺,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苏继芳,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罗春廷与被告杨家洺、苏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廷、被告杨家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春廷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杨家洺因经营所需周转,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5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15天。并且我与被告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贵xx号保时捷帕纳美拉牌轿车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物,被告借款当日即将该车及手续交付于我。借款期限届满,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被告苏继芳与被告杨家洺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苏继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家洺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苏继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家洺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我并且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钱是我借的与被告苏继芳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家洺签订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家洺以55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贵xx号保时捷帕纳美拉牌轿车出售给原告,被告杨家洺在收到购车款后将车辆行驶证等手续交付给原告。同日,被告杨家洺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车款550000元,其后,被告杨家洺将其所有的贵xx号保时捷帕纳美拉牌轿车及该车的手续交付给原告。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其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向被告杨家洺出借借款,并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酿成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1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杨家洺、苏继芳价值人民币60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告杨家洺所有的贵xx号保时捷帕纳美拉牌轿车进行了查封;对被告苏继芳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某某路x号还房小区电梯楼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及应得的过渡费进行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转款凭证、《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形式向被告杨家洺出借借款550000元,原告与被告杨家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家洺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家洺偿还5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均认可约定的月息为5分,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对利率限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被告杨家洺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故被告杨家洺应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杨家洺向原告借款时至今与被告苏继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继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苏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家洺、苏继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春廷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170元由被告杨家洺、苏继芳共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 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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