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仕映,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遵义市子尹路新兴商住楼2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莲与被告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莲的委托代理人杨仕映、被告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辅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莲诉称,我于2013年11月2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将我位于老城子尹路某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协议书中第8条“协议到期,如甲方继续出租房屋,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但乙方必须在到期前的一个月与甲方联系,签订续租协议,否则甲方不保证乙方的续租”,并在协议第2条中约定“乙方必须先交纳租金后使用房屋”。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虽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签订续租房协议,因此我向被告要求收回住房。2014年11月1日,我从外地到遵义收房。被告明知我是外地离岗妇女,以种种方式霸占我的房屋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收回子尹路“某房屋”(要无损坏);2、由被告结清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3、被告赔偿我从2014年11月1日起房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按人民币3800元/月计算至归还房屋为止。
被告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辩称,一、原告所说要将该出租房屋收回自用,从房屋在中介的出租登记情况来看原告并未将房屋收回自用,而是将房屋继续出租;二、从原告的通话记录听出,原告想用于出租,只是租金没协商好。在同等条件下,我们有继续承租的优先承租权,我们自愿承担已用水电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李桂莲与被告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将房屋(房产证登记为子尹路某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xx号)一套给被告(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起到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一次性缴纳一年租金24000元;协议到期,如甲方继续出租房屋,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但乙方必须在到期前的一个月与甲方联系,签订续租协议,否则甲方不保证乙方的续租。”并在该条约定之后手写补充“第二年续租的租金涨幅在上年房租的百分之十以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以合同约定有优先租赁权为由要求继续租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录音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起到2014年11月1日止,现租赁期间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收回租赁房屋并由被告结清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房屋交还原告,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租金损失,参照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续租情况下租金按每年涨幅10%计算的约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每月2200元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800元承担占用房屋所产生经济损失,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对所租赁房屋有优先租赁权,于法无据,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现原告已另行将房屋出租或拟将房屋出租的条件,故被告以优先租赁权要求继续租赁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xx号),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
二、在被告使用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由被告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承担(金额以水电部门票据为准);
三、由被告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为止按每月2200元支付原告李桂莲房屋租金损失;
四、驳回原告李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安 应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岳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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