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铁,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罗升强与被告李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升强、被告李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升强诉称,我从2014年开始同被告李铁做煤生意,采用先货后款的方式,就是先把煤发给对方,对方收货验收后,通过银行把款打到我的帐上。到2015年2月15日,对方承诺年前支付我20万元,但至今未付。根据结算单,被告至今尚欠我煤款983601.1元。因被告拖欠我煤款,导致我生意无法正常运营,家庭生活困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煤款98360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铁辩称,我与原告2013年开始发生煤炭买卖业务,经我与原告结算后,至今尚欠原告983601.1元货款属实。但因我现在经济困难,别人也欠我的款,我如果要收款来还原告,要付出140多万元的款项及费用,希望原告能够减免一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原告罗升强与被告李铁发生煤炭买卖业务,采用先货后款的方式。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3601.1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承诺年前支付原告2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此承诺支付,至今尚欠原告煤款983601.1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铁与原告罗升强之间因煤炭买卖业务,经结算后被告李铁至今尚欠原告罗升强货款983601.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9836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向原告罗升强欠款983601.1元;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李铁承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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